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78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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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許麗音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義周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民國103年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澎湖縣第18屆第1選舉區(下稱該選區)議員○○○、○○○、○○○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2號、第10號、第1號判決當選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18號、第27號、第26號(下合稱相關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104年12月7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105年3月2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105年4月1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分別稱內政部104年12月7日函、105年3月24日函、105年4月14日函)解除○○○、○○○、○○○議員職權,各自104年11月24日、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31日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

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25日函被上訴人,以○○○、○○○、○○○經相關民案二審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之高低順序遞補,該選區得票數最高落選人○○○○、得票數次高落選人○○○已分別遞補○○○、○○○缺額,上訴人為該選區得票數第三高落選人,請求遞補○○○所遺缺額。

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9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2月5日公告)該選區得票數最低當選人之得票數為1,645票,上訴人為該選區得票數第三高落選人,得票數774票,未達選罷法第74條第2項但書最低得票數之規定,所請礙難辦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應作成准由上訴人遞補澎湖縣議會第18屆該選區議員選舉缺額之行政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選罷法第74條第2項所指之「原公告」在解釋上確有爭議,原判決逕謂「原公告」在字義上即指第一次公告,卻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可採,僅照錄被上訴人無關連或邏輯錯誤之辯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被上訴人103年12月5日公告該選區當選人名單,其中得票數最低當選人○○○○之得票數為1,645票,旋因相關民事案二審判決確定結果,經內政部解除○○○、○○○、○○○三人議員職權,故依上開公告該選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為1,645票,該選區得票數最高落選人○○○○於104年12月8日遞補○○○缺額,得票數次高落選人○○○於105年3月28日遞補○○○缺額。

上訴人雖為該選舉區得票數第三高落選人,惟其得票數為774票,因未達上開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1,645票)之1/2,尚未能依法予以遞補,揆諸選罷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上訴人固以:選罷法第7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最低得票數有違相對多數決制度,而所謂「原公告」應包括歷次遞補公告在內等情為主張。

茲以:⒈選罷法第74條第1項,係謂法院民事判決(選舉訴訟)結果致票數變動影響當選或落選結果,此際應適用第1項規定「重行公告」票數結果進行處置;

至於同條第2項係謂1.法院民事判決結果票數變動不確定,無從亦無必要進行正確票數之「重行公告」或2.當選人因刑事判決宣告褫奪公權者,此二種情形均應適用同條第2項遞補規定。

則就上開條文進行文義解釋,同條第2項「原公告」自應係「原先第1次得票數之公告」,因其並未作第2次得票數變動之公告。

其後選舉機關依同條第2項再為之公告乃遞補當選公告,遞補當選公告之得票數門檻,乃係依「原公告」之得票,而非「重行公告其得票」,其意甚明。

是上訴人主張選罷法第74條第2項但書僅規定「原公告」,自文義而言,應包括指歷次遞補當選人公告在內一節,顯係將第1項與第2項文義混淆適用,自屬無理由。

⒉次以,民選公職人員當選就職後之缺額,依選罷法、地方制度法之相關規定,計有重行公告當選、遞補、補選及任其缺額等4種處理方式,分別依不同之要件成就或不成就而為相異之處置,均屬立法形成自由範圍之制度選擇,是故民選公職人員出缺後,自非必應遞補;

且遞補後如再出缺,亦應視其餘順位之候選人是否符合遞補要件,判定其應否遞補,乃屬當然。

而選罷法第74條第2條遞補規定設定門檻要件,其立法旨意乃係因遞補之制,為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項補選之制之特別規定,為期遞補者具相當民意基礎,特於但書規定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1/2;

且因選罷法於95年2月3日修正增列上開遞補制定規定(斯時訂於同法第68條之2;

嗣於96年11月7日再為部分修正並移列於同法第74條第2項),即已將當選門檻大幅下修至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1/2,考量此規定係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杜絕不正社會風氣等公共利益,並認具備相當民意基礎者始得遞補之立法意旨,故規定落選人得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雖不限遞補人次,惟絕無逐次降低、無限下修遞補門檻,使全部落選人均可遞補之意,至為灼然。

是上訴人主張依序遞補人應依前一遞補當選人之得票數為門檻標準,且應從寬解釋遞補制度,以利落選人申請遞補等情,均與選罷法第74條第2項遞補制度之本旨相悖,亦無足採。

⒊繼依當選人遞補之法定要件,包括當選人當選無效確定或當選人褫奪公權等情形,均由落選人依次遞補。

是以當選人當選無效之事由與落選人是否落選之原因,或許有若干因果關係(如甲當選人如係因賄選而當選,有可能是導致同選區之乙候選人落選之原因);

惟其間亦可能無任何因果關係(如某當選人因選前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而上開二種情形,落選人均可依序遞補。

是以上訴人陳稱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乃選罷法擬制還原「當選無效人之當選自始不存在時」之選舉本來結果而已等情,顯非事實。

此係因判決事由、遞補事由及得票數門檻分屬立法形成自由範圍之獨立事件,立法者自得斟酌法院判決結果,裁量何種事由可允落選人遞補,是遞補之事由與得遞補之得票數最低門檻兩者間無必然關連。

上訴人主張當選人當選無效之事由即為其落選之原因,基此事由則「各次遞補公告事實上最低當選人票數比例」應為遞補得票門檻之原因等情,亦非可採,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已詳為論述之事項,泛言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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