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783,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雄原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慶宗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雄原汽車有限公司,因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區段徵收(下稱本區段徵收)第2期拆遷範圍內;
案經被上訴人民國97年6月26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拆遷並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9條第9款規定,委託縱橫測量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公司)進行工程範圍內地上改良物之現況查估、測量及年期認定等相關作業,再由被上訴人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該查估、測量及年期認定結果計算,認定違章建築各項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等;
嗣被上訴人依據計算結果及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以105年7月2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給上訴人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下同)518,49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應作成再核給上訴人7,751,014元(含拆遷補償費4,844,384元暨自拆獎勵金2,906,630元)之行政處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僅憑76年2月3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逕認a1部分之興建年期為77年8月1日以後之事,然上開空照圖上之a1部分係呈現烏黑一片,根本看不出有被上訴人所稱「無顯影」之結果,從而斷無可能以此判斷該位置處是否為「空」,詎原判決仍逕採為裁判依據,其所採用之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系爭建物之al區塊設有系爭建物之總電表於其上,則該電表之設置時間縱不能證明系爭建物al部分之面積,然仍足以證明其建築時間,蓋該電表自始即設置於al區塊上而從未改變,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電表設置其上之建物其建築必早於該電表之設置,方有可能設置其上。
詎原審對於上訴人就攸關a1區塊已否於76年8月時存在之關鍵事實所提出之有利事證不予調查或採納,且未說明其理由,不僅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系爭建物為鋼鐵造,地面鋪設水泥,屋頂覆蓋石棉瓦、內外牆壁以磚造及石棉瓦包覆,並設有電動鐵捲門出入,此業經上訴人於訴願階段及原審審理時舉證歷歷,詎原判決徒憑99年1月27日之查估照片,認定al、a3及a6非四壁合圍之建物,然上開照片中根本沒有拍攝任何關於a6之區塊,即與a6部分是否為四壁合圍建物之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
a3部分僅拍攝有其內所隔間之廁所照片,亦根本無法作為a3部分是否為四壁合圍建物之判斷;
且所拍攝到的al部分,不僅顯示其非僅棚架,反而可證明係作為汽車維修保養之營業用建物,益見原審認定事實與所憑之證據內容顯不相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上開查估照片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用以證明a1、a3及a6部分為建築物幾近相同,則何以憑上開查估照片認定al、a3及a6非四壁合圍之建築物,卻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照片用以證明有利事實,原審既未說明理由,也未加以採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16(即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管處74年8月5日北市土建(查)字第00000號函)所示,系爭建物a3、a6(及a2、a5)區塊之違建本屬一體成形,原判決自行解釋上開函並(尚)未細分為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情形,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之違法。
(五)76年2月3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根本未載有判讀結果104坪之字樣,原判決竟以此與被證16之查報紀錄為109坪不一致為由,認定系爭建物於各時期之面積明顯不一致,亦屬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系爭建物之a3、a6(及a2、a4、a5)區塊部分早於74年8月5日前即存在且迄今未曾改變,另亦聲請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用以查明系爭建物為四壁合圍、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物,且係供上訴人營業之用,亦符合達成一定之經濟上使用目的之要件,屬建築法第4條之建築物,原審拒為現場履勘及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又原判決徒憑臆測即認定被上訴人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情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依本區段徵收第2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可知縱橫公司查估系爭建物,將其2層區分為a1至a6部分,其中a1部分為77年8月1日以後之雜項工作物;
a3、a6部分為77年8月1日以前之雜項工作物,非屬建物;
a2、a4、a5部分則為58年至77年8月間建物(面積合計44.44平方公尺),並有照片、航照圖、房屋現況平面圖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
是本件按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第2目、第7條第2款第2目及第10條規定,應以既存違章建築a2、a4、a5部分計45平方公尺建物,作為拆遷處理費之計算基礎(重建價格7成)。
又被上訴人105年10月4日府都建字第10514544400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記載:「本案經勘查認定為簡易鋼架、石綿瓦頂等材質構築」等語及訴願卷所附照片影本,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附表1規定,應以每平方公尺16,460元作為a2、a4、a5部分之拆遷處理費單價,故本件拆遷處理費之計算式為16,460元×45平方公尺×0.7=518,490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計算結果及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第2目、第7條第2款第2目及第10條規定,以原處分核給上訴人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518,490元;
又依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如於期限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應發給拆遷處理費60%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共計311,094元,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雖主張:占地面積56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既係於77年8月1日前所建之既存違建,被上訴人自應本此事實基礎,依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核給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云云,惟查:1.依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起課年月為80年7月,自無從證明系爭建物(a1部分)為77年8月1日前已存在之事實;
又原審法院觀諸上訴人所提88年及96年房屋稅繳款書內容,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a1部分)為77年8月1日前已存在之事實。
2.又依上訴人所提之77年12月6日空照圖,僅足證明系爭建物(a1部分)於77年12月間存在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a1部分)為77年8月1日前已存在之事實。
3.再依上訴人所提之財政部入口網站查詢資料為證,僅得證明佑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於77年10月17日起於系爭建物設址營業;
且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其起課年月為80年7月,實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佑昌公司設立登記應備文件之申請時序約為77年8月間顯不相符,故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a1部分)為77年8月1日前已存在之事實。
4.另查:縱橫公司查估系爭建物,將其2層區分為a1至a6部分,其中a1部分為77年8月1日以後之雜項工作物;
a3、a6部分為77年8月1日以前之雜項工作物,非屬建物;
a2、a4、a5部分則為58年至77年8月間建物(面積合計44.4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故系爭建物a2部分(面積30.74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45.99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6.85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6.85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60.44平方公尺)等5部分,合計面積為350.87平方公尺,經換算約151.855坪,此與被上訴人所屬建管處74年8月5日北巿土建(查)字第00000號函所記載臺北巿○○○路00號之違建面積約109坪等語大致相符。
至上訴人所提之104年10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其上記載:「1911客服、76年8月申請」等語,僅足證明電表裝設之時間,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建築時間及面積之事實。
5.再經被上訴人比對74年8月5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0000號違建查報記錄(約109坪)、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製作76年間航空影像判讀成果(346平方公尺,104坪)(76年2月3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及99年查估當時之房屋現況平面圖之面積(502.64平方公尺,約152坪)之結果,顯示系爭建物於各時期之面積明顯不一致,且a1部分所在位置於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判讀成果圖顯示為「空」(即a1部分於76年2月3日航空照片無顯影),故經被上訴人綜合研判系爭建物a1部分之興建年期為77年8月1日以後之事實,經核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a3及a6部分並非雜項工作物,應屬建物,依法亦須給予拆遷處理費云云。
惟查:1.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建物照片,並非查估時之照片,自不得作為查估時系爭建物之情形之有利證據。
又依99年1月27日查估照片可知系爭建物a1、a3及a6部分僅為鐵皮搭造之棚架(作汽車及機具停放使用),並不符合民法所稱「上有頂蓋,周有牆壁,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築物」結構要件,故被上訴人認定a1、a3及a6部分僅為雜項工作物,非屬建築物,揆諸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及103年度裁字第211號裁定意旨,並無不合。
2.次查,被上訴人所屬建管處74年8月5日北巿土建(查)字第00000號函所記載臺北巿○○○路00號之違建,經該處違建查報隊勘查認定應拆範圍鋼架、石棉瓦造壹層、高4.5公尺、面積約109坪等語,並未細分何者為建築物?何者為雜項工作物?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禁反言」之原則。
3.至訴外人○○○所搭建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違建,是否與本件之情形相同?乃屬個案認定事實不同,其結論當然不同之結果,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情事。
(四)至上訴人聲請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以資證明系爭建物為四壁合圍、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物之事實;
及聲請傳喚證人○○○以資證明系爭建物a3、a6及a2、a4、a5部分早於74年8月5日前即存在且迄今未曾改變,且伊為建造系爭建物a3、a6及a2、a4、a5部分之人,而系爭建物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所定鋼架、石綿瓦等材質所構築之事實。
惟查:系爭建物a3、a6部分是否為建築物?抑或為雜項工作物,自以查估時(即99年1月27日)為準,而目前系爭建物之情形是否為查估當時之情形,實有疑義,故亦無現場履勘之必要:又原審既已依99年1月27日查估照片,審核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a1、a3及a6部分僅為雜項工作物,非屬建築物,並無不合,故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亦核無必要。
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無從證明系爭建物(a1部分)為77年8月1日前已存在a1、a2及a6為雜項工作物,非建物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