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78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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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趙犁民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經營兒童及青少年之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及7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使勞工延長工時工作,未依法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以上訴人本次係第2次違反,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18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整,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於行政法院有5項主張,卻完全未見被上訴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有陳述或引用何文書作為主張內容,準備或審理程序筆錄更未有該記載。

則原審未依被上訴人主張為判決記載,逕代被上訴人為訴訟主張,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3項及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5、219條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判決理由不當添加被上訴人於行政法院所未主張事實,亦有失審判中立公信。

(二)兩造就上訴人員工加班是否得自由選擇「補休」、「加班費」,及有無選擇期間之限制,均有爭議,且就○○○本意為何亦有爭議,原判決逕認「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顯有就「爭議事項」誤為「不爭執」之失當,顯有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之理由矛盾。

(三)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綜合辯論狀、呈報狀後,並未提出反駁意見。

則原審率認上訴人員工○○○、○○○之證明係臨訟事後所為,不予採信,卻未就○○○之證明書是否得採信?被上訴人勞動檢查附件目錄,有員工請領加班費(並無條件限制之事實),得否採信?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命兩造詳予辯論或命被上訴人提出抗辯,亦未於判決中闡釋其何以不足採信,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審採信檢舉書,卻未於審理時提示命上訴人為答辯,率認上訴人員工出具之證明書,與檢舉書不符,故不足採信,亦有失審判公正,其所為論證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主張其補休標準係由勞雇雙方協商,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原處分誤認事實,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涉有使勞工延長工時工作,未依法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違章行為,係以會同檢查之上訴人人資資深專員○○○於104年7月1日被上訴人查處談話紀錄答問說明略以:「問:正常工作時間為何?答:上午8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上班、中午12時至下午13時,休息1小時,每天工作8小時,週休2日。

問:加班規定為何?答:員工加班,採申請核可制,加班時數登載於員工每日出勤明細,本單位規定員工加班時數應於6個月內補休完畢,員工若無法於6個月內完成加班補休時數者,員工可提出加班費申請,補發加班費。」

等語,而許員擔任上訴人之資深人資專員,對於上訴人之差勤及加班制度應有瞭解,其所述情形亦親簽談話紀錄確認無誤,足見上訴人確有採行勞工先申請「補休」之加班制度,有違勞動基準法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

又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提起訴願時,雖檢附「『加班申請』資訊系統畫面的截圖與說明」略以:「員工在申請加班時,就有不同選項,『加班申請』或『加班費申請』,可自由選擇。

『加班申請』就是申請補休(休假),期限6個月。

如果於期限內無法補休,可改申請加班費。」

等語,用以補充說明上訴人相關加班申請之制度,然查,本件勞工○○○申請104年4月21日加班2.5小時、104年4月24日加班1小時,勞工○○○於104年4月3日加班3小時,並經上訴人核准在案,對照該2員之104年4月薪資單皆未見有加班費給付之事實(原處分卷第44頁),且上訴人迄今皆未提供史員、黃員確有申請加班補休選項等具體證明文件,難認上訴人所稱有使勞工得先行選擇補休或延長工時工資之權利,其情形即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且其違法情事,縱使上訴人事後提供該2員補休完畢之資料,仍不足以阻卻違法。

至於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所提供之史員、黃員105年12月28日親簽之證明書,其內容雖附合上訴人主張,說明略以:加班時數得選擇補休或請領加班費,6個月內補休完畢,係補休選擇之限制,不是請領加班費之限制等云,惟查,本件係經人檢舉由主管機關調查而來,所檢舉加班只能換補休等情,與本件被上訴人查證情形相符,且觀之該等證明書,係以繕打制式文字後,再由該2員簽署,所述內容與前揭事證情形互歧,核屬臨訟事後所為,再參以該2員仍為在職身分,衡情亦難拒絕出具證明書之要求,是該等證明書之內容,尚非可採,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部分員工延續過去無私的奉獻,習慣將加班服務當作對兒童奉獻,經常加班後不聲請補休或加班費,上訴人體恤同仁的努力與奉獻,為保障其勞工權益,仍規定如六個月內未補休,主動核發加班費,此措施非強制規定云云。

按雇主對於勞工在工作場所之行為,本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責,應確認勞工留滯工作場所之原因,如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自應以延長工時論列,並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尚不得以勞工自願犧牲奉獻而免除法定之義務。

查本件上訴人確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等情;

上訴人之加班補休制度,既與法令有違,被上訴人調查其違章行為屬實,依法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並敘明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如其前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述,核無必要,且其聲請傳訊證人,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請。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有使勞工延長工時工作,未依法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於原審卷,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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