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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劉鴻恩
訴訟代理人 劉政宗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其立法理由:「行政訴訟制度成為三級二審制並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既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當事人對其裁判不服,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自得向其直接上級審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爰將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定為高等行政法院。」
準此,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不服者,應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相對人間贈與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上訴人復對第一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受理其上訴之權限,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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