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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華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啟仁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宜蘭縣礁溪鄉銷售「鋒礁溪」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委託訴外人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負責行銷及廣告企劃策略事宜,惟所有銷售及廣告製作須由上訴人簽認後,海悅公司方得製造、印送傳播。
上訴人因系爭建案涉有廣告不實,遭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函移被上訴人調查。
被上訴人調查後,因認系爭建案現場電視螢幕展示資訊之「傢俱配置圖」、1樓與屋突1層「情境示意圖」及單張紙本之「傢俱配置圖」,將陽台、1樓室外空地、管理委員會空間及屋突1層平台分別標示為「浴池、溫泉水池或泳池、蒸氣室與烤箱及濯足景觀池」等設施使用(下合稱系爭廣告),就商品之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05年6月23日公處字第10506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鍰,並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
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建案為預售屋之銷售,消費者並無成屋設施可供辨識,其廣告即具絕對之影響效果,系爭廣告之不實內容,將致消費者誤認系爭建案,而有引其作成錯誤交易決定之虞,並導致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生不公平競爭;
系爭廣告與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不符之處,並非存在於難以察覺之細節,且系爭廣告既須上訴人簽認後始得製作,自無從認為上訴人有欠缺故意過失之情形可言;
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派員赴系爭建案預售接待中心,未揭露身分進行現場調查,現場銷售人員未提供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以電視螢幕展示系爭廣告並進行相關解說,且提供紙本單張傢俱配置圖,顯見系爭廣告即為銷售人員提供不特定消費者有關系爭建案預售之資訊,並非只是房屋買賣契約書中之參考圖;
又上訴人提供系爭廣告描述建物使用空間配置,藉以影響消費者承購與否之決定,尤其在欠缺成屋之預售屋情形,雙方實居於資訊嚴重不對等之狀態,本無待消費者查問,上訴人即應負擔提供正確資訊予消費者之義務,自難以系爭廣告有「本圖面僅供參考,實際應以買賣合約書為準」、「一切圖說以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為準」等文字,或藉契約書內容、住戶規約之記載,即得阻卻其不實廣告之責任;
再者,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就上訴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加以審酌,裁處上訴人150萬元罰鍰,並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係被上訴人基於法律授權,依裁量權限所為,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審認之理由,並未就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罰鍰裁罰標準,判斷有無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罰鍰之裁處及其他裁處之準用」,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量處罰鍰應審酌之事項」等規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第9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等法令,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系爭建案將陽台、1樓室外空地、管理委員會空間及屋突1層平台變更作為浴池、溫泉水池或泳池、蒸氣室與烤箱及濯足景觀池等,係上訴人與承購戶間依契約自由所達成之合意,並非廣告,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詳,原審未予調查,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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