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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淑芬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從事多層次傳銷,未依法定期限處理傳銷商解除與終止契約之退出退貨,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1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04年10月1日公處字第1040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本件係因上訴人涉及「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刑事犯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自103年10月2日起凍結上訴人資金並提起公訴,引發傳銷商短期內大量之退出退貨,上訴人若認所扣押之資金有履行法定義務之必要,非不可向對苗栗地檢署之扣押資金命令或法院不發還資金之裁定提起抗告,但上訴人並未為之,上訴人就「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30日內辦理退出退貨事宜」,並非客觀上不可能;
縱依上訴人主張,於資金遭扣押後,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上訴人實際入帳之款項仍有2億1,319萬2,520元未被扣押,上訴人仍有資金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退出退貨事宜,亦非無信用可暫向他人借款,且上訴人縱使先償還營運費用亦有倒閉風險,但上訴人為維持營運竟選擇優先償還其他債務,將債權得否受償之風險轉嫁予弱勢傳銷商,當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保障傳銷商權益之立法目的;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並無「為維持營運,得不於法定期間辦理退出退貨事宜」之例外規定,苗栗地檢署核發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且已多次函請上訴人必須依據規定辦理退出退貨,難認被上訴人已默許上訴人延期還款,上訴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之行為,自有故意;
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雖判決無罪,惟該判決係審理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與原處分處罰上訴人未依同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1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出退貨,並非相同,尚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解釋;
又經統計上訴人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規定辦理退款,受影響之傳銷商人數高達81人,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規定辦理退款,受影響之傳銷商人數多達1,633人,此二部分之違規情節均難謂輕微,且上訴人前被處分7次,其中2次為違反退出退貨規定,故上訴人本件係第3次違犯,被上訴人且已多次發函提示,上訴人仍故意違規,原處分爰考量上訴人103年度營業收入總計約15億1,561萬餘元,受害傳銷商人數、違法期間、違規次數等,就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1條第2項規定各處100萬元罰鍰,總計處200萬元罰鍰,裁罰金額均在法定範圍內,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亦非不備理由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起訴主要爭執事項之一,在於上訴人雖遲誤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1條第2項之退款期限,但原處分卻始終未具體考量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逕而對上訴人科處200萬元之高額罰鍰,被上訴人已違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竟未予詳查,反誤認上訴人未向法院聲請解凍帳戶,上訴人有資金可供退款且被上訴人已提醒上訴人注意退款期限,故上訴人就遲延退款應可歸責等語,自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於原審早已多次陳明,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於遭檢察機關凍結後,即立刻向苗栗地檢署及苗栗地院聲請解凍,並數度表明檢方此舉將導致上訴人無法辦理傳銷商退款之情形,惟均未獲法院允准,被上訴人對此亦從未爭執,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提起抗告為由,進而認定上訴人可歸責,就為何上訴人若提起抗告即可獲得有利裁定,完全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固曾入帳2億1,319萬2,520元,然此絕非表示上訴人當時之資金狀況已能夠完全清償傳銷商之退款,上訴人因帳戶遭凍結,形同被迫違法,縱使有心清償,亦根本無能為力,原處分對此全未審酌,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況上訴人為使所有申辦退款之傳銷商均能如數領得退款,實須維持基本營運,俾調節資金以辦理退款,倘採一次性退還款項方式辦理,必將導致上訴人倒閉,對其他尚未領得退款之傳銷商反而不利,且將殃及廣大未申請退款傳銷商之利益;
又多數傳銷商對上訴人雖未能如期退款,但已悉數完成退款之處置均能接受,故其等實際上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判決對上開事證未予審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無非係以檢舉人2人所述,及權益受影響之傳銷商有81人;
認定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係以檢舉人7人所述,以及權益受影響之傳銷商有1,633人,對上訴人分別裁處100萬元罰鍰。
惟上訴人上開二行為之情節明顯互異,相差懸殊,被上訴人竟未予調查,一律各裁處100萬元罰鍰,自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又率以「二部分之違規情節均難謂輕微」云云,為被上訴人開脫,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原處分僅單純臚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事項,而未具體就所臚列之事項逐一進行審酌及列舉事證,故原處分自有不備理由等違法,原判決竟未予詳查,自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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