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81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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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陳玉學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7日與余窓輝結婚,105年2月1日申請來臺團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在臺依親居留期間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3月23日內授移南雲服賢字第105096122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103年12月28日)起算4年。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於99年2月22日來臺團聚,同年4月6日經許可依親居留,103年10月7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前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派員於同年11月6日訪查,並於同年月10日實施面談,認為上訴人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而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12月15日以內授移移陸翎字第1030955076號處分書(下稱103年12月15日處分),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申請案,並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

因上訴人之前申請長期居留時,雖已因犯搶奪罪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或定居,惟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第5點第1款規定,經法院為1年以上3年未滿之有期徒刑宣告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3年12月15日作成處分時,其犯搶奪罪經判刑之事實已存在,被上訴人未予斟酌,本次申請來臺團聚,被上訴人即以其犯搶奪罪經判刑為由否准,違背禁反言原則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信賴被上訴人103年12月15日處分,認為僅管制1年云云,乃屬誤會,其據以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依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第1目之規定,酌定不予許可申請期間為4年,並不違反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搶奪罪經判刑確定之時點為103年8月20日,係早於被上訴人為103年12月15日處分之前,客觀上即可能查知上訴人有涉犯刑案之紀錄,惟被上訴人為103年12月15日處分時,卻未以上訴人曾犯搶奪案件為由,命其出境,並自4年內不得入臺;

而上訴人於105年2月申請入臺團聚,被上訴人卻又執103年12月15日處分前之事實,而為原處分。

對上訴人就積極面而言,上訴人起初信賴103年12月15日處分之內容,即上訴人信賴自廢止來臺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後,即可再次申請來臺,並於105年2月1日申請來臺團聚,詎料被上訴人又為原處分,拒絕上訴人之申請,實有侵害上訴人信賴得以申請來臺團聚之利益;

就消極面而言,被上訴人客觀上既有可能知悉上訴人涉犯搶奪案之事實,卻未以此為由,而改以其他理由為103年12月15日處分,基於「禁反言」之法理,被上訴人早於103年12月間,客觀上得以知悉上訴人有搶奪罪之事實,至遲於105年3月間才為原處分,顯悖於禁止反覆之法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論據,皆未予回應,顯係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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