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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備查,經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44451號函(下稱原核准處分)核准在案。
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1月25日新北檢榮丁104執17912字第03961號函(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1月25日函)檢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函告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鄭智銘涉有偽造文書,且該案已於104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撤銷或廢止事宜。
被上訴人乃依前揭新北地檢署105年1月25日函及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內容,核認上訴人100年7月20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其中鄭智銘增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訴外人陳淑敏出資額300萬元讓與訴外人鄭名恩及修正章程之登記部分,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文書,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847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原核准上訴人公司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部分(即公司章程回復至86年8月26日第6次修正公司章程之狀態),惟就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關董事長、董事及股東地址變更暨公司及代表人印鑑變更等事項,因並未涉及偽造文書,仍依原核准處分核准狀態;
另變更登記表資本額回復至2,000萬元、董事長鄭智銘出資額回復至600萬元、股東陳淑敏出資額回復至300萬元、股東鄭名恩出資額應予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公司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所憑據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既屬虛偽不實之文書,已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經新北地檢署105年1月25日函通知,本於權責機關之地位,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其登記,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忽略本件實係鄭王燕芳以「鄭智仁」、「鄭皓中」、「陳淑敏」之名義借名登記為股份持有人,所為處分行為核屬合法且有效之行為,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27號判決並未確定,該案經上訴後,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此部分爭議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逕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而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
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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