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陳正宗(神明會福德爺申報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銘國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以民國104年6月9日(收文日為104年7月3日)申請書,就北投區神明會「福德爺」名下坐落臺北市北○區○○段○○段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清理。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檢附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或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且所送系統表中,有長子無法繼承情形者,應檢附其他繼承人推舉書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並應釐清申報資料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名稱是否一致,乃以104年7月6日北市○區○○○0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6個月內補正申報資料,並檢還申請資料全卷,該通知於104年7月8日送達,惟上訴人屆期未補正資料,被上訴人遂於105年3月30日以北市○區○○○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報。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始規約、設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皆為申請神明會土地清理申報之必備文件。
雖該申報案件之審查僅為書面形式審查,惟若未出具原始規約而僅出具切結書,即與上開規定不合。
又神明會依上開規定提出之申報,申報人對於影響所欲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之必要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6個月內補正;
如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致主管機關無從進行審查,以釐清其權利內容及權屬,而應駁回其申報。
另依同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件神明會土地清理事務之管轄機關原應為臺北市政府,然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於97年5月28日以府民三字第09731682100號公告:「本府將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神明會土地清理申報、神明會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變動、漏列或誤列申請更正案件之受理及審查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下稱97年5月28日公告)故就有關神明會土地清理申報、神明會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變動、漏列或誤列申請更正案件之受理及審查,本件被上訴人皆已獲得臺北市政府之權限委任,而具有處理之權限。
經查上訴人申報時,雖檢附推舉書、沿革、會員系統表、繼承慣例、會員名冊、土地清冊,但並未提出原始規約,亦無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僅由上訴人切結「福德爺會沿革及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均與事實無訛,如有虛偽,申報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
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通知上訴人於6個月內補正,該通知於104年7月8日送達,因上訴人迄未補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地籍清理條例明定主管機關分別有「受理申報」、「審查」、「公告及陳列」、「駁回」等不同法定職務權限,97年5月28日公告僅委任「受理申報」、「審查」之權限,並不及於「公告及陳列」、「駁回」之權限;
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所定地籍申報受理機關之審查,應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
其目的僅在於徵求異議而非確定私權,若利害關係人有私權之爭議,於公告確定後,仍可循司法救濟途徑。
本件被上訴人不依申報而為公告,使已確定為私有之神明會土地,無從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登記為神明會法人所有,與立法之目的有違云云。
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於97年5月28日公告既委任被上訴人受理神明會土地清理申報、及審查之權限,應及於受理申報、審查後,是否公告及陳列、駁回之權限,自不待言。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