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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
第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狀,對於本院民國105年度裁聲字第115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17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29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6年3月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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