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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黃東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
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二、(一)緣聲請人原係教育部所屬前國立教育資料館教育廣播電臺(現改制為國立教育廣播電臺,下稱教育廣播電臺)副工程師,前未經核准報考前中正理工學院(民國89年改制為相對人理工學院,下稱理工學院)86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軍費生,錄取後經國防部86年7月8日(86)易晨字第14615號令核定入學。
聲請人錄取後向理工學院辦理報到,惟其未獲原任職之教育部核准留職停薪或辦理離職手續,經理工學院87年5月25日(87)同格字第1906號令,以聲請人不符軍費生資格,核定改以自費生就讀,並命其於87年6月20日前補繳86學年度學雜學分等費用。
因聲請人未依限辦理補繳,理工學院遂以87年7月28日(87)同格字第2898號令核定退學,溯自87年7月22日生效。
(二)嗣聲請人於101年3月18日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陳請恢復其軍費生身分,該署以101年4月11日國高等檢字第1010000543號書函覆聲請人所陳已轉請國防部權責單位辦理等語;
並轉經國防部101年6月21日國人管理字第1010008036號書函覆聲請人略以其並未就所主張具備軍費生考試資格提出佐證,並無報考軍費生之資格,更遑論請求恢復軍費生資格;
且其原為教育部所屬廣播電臺副工程師,係屬教育部公務人員,其個人權益保障非屬國防部權責等語。
聲請人不服上開國防部101年6月21日書函,循序訴經行政院102年7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20141097號決定訴願不受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45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聲請人於103年6月28日向相對人申請程序重開,恢復其軍費生身分,經理工學院以103年8月1日信函向聲請人說明註銷其軍費生身分之辦理情形。
聲請人旋於103年8月5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相對人則以103年8月29日國學理輻字第1030007788號書函覆聲請人略以:有關聲請人申請恢復軍費生之爭議,理工學院均依據國防部命令及相關法規辦理等語。
聲請人乃以相對人怠於作成重開程序之處分,於104年3月25日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相對人以聲請人程序重開之申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情形,且逾法定救濟期間,以104年6月10日國學教務字第1040005099號函否准所請。
聲請人不服,所提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41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56號、105年度裁字第14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已敘明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8日國高等檢字第1010000357號函、101年4月11日國高等檢字第1010000543號函意旨,國防部訂定之「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不能適用於本人,並提出該等函為證據。
且聲請人亦已連帶敘明國防部錯用法律,違法判定乃事實之灼然,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56號裁定怠於查明「國防部團管部志願入營服軍官現役申請書(安全考核)」及「教育部87年4月2日(87)人(二)字第000000000號函詢問國防部『如何辦理調職?』」等之主要意旨,其裁定理由本就因循不當。
聲請人已敘明裁判多有矛盾之處之瑕疵,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法律見解,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更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所規定之事由;
聲請意旨無非為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而為原確定裁定摒棄不採,或係聲請人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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