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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40號
抗 告 人 謝和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請求於臺中市南區忠孝路(下稱系爭道路)劃定人行道,先後分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及105年3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及相對人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105年4月15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4106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答覆抗告人:「……二、有關劃定人行道乙節,考量人本環境空間及未來忠孝夜市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攤販集中區,並經該局審核忠孝商圈之停車秩序、交通管理計畫及整體規劃後,本局再行配合評估規劃人行道事宜……。」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32條第1項、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5條第3款、第6條第2款、第7條第1款規定,可知市區道路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規範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等事項;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之目的,則在於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且沿市區道路附近居民,有協助維護道路及保持道路清潔之義務。
是此等市區道路法規乃係對使用道路之人及沿道路附近居民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維護管理道路之作為義務,惟行政機關就如何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及其修築之先後次序為何,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行政機關應具有裁量空間,亦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之權利。
從而,上開規定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效果,僅屬反射利益,並無賦予人民請求作成命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是以,抗告人以系爭道路應劃定人行道為由,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答覆抗告人,該函文對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又其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具備起訴要件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7條第1款已明確規定:「服務道路之規劃設計如下:一、雙向通行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上者,應留設人行道空間。
但設有騎樓者,得視實際需要留設。」
惟忠孝路有20公尺以上卻沒有劃定人行道,沿忠孝路附近之居住民,據此規定向相對人申請,當然係「依法申請」絕無疑義。
是以,本案是屬具備合法要件起訴者。
又忠孝路不立即規劃人行道,即存在危害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等。
人命關天、自由權利必須立即獲得,且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原裁定援引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35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斷指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為不具備起訴要件,並裁定駁回,應屬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㈠「原告之起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5條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而言;
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覆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
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者,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個人可以「依法申請」,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裁定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9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認市區道路條例係以公共利益保障為目標,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效果,僅屬反射利益,並無賦予人民請求作成命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此外並有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35號判決及100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認就相關市區道路之設置,其有權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道路劃定人行道,而向相對人陳情云云;
惟觀諸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係對於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之功能、設計、設置、修築及維護管理等公共利益事項內容為規範,並未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之權利。
至於抗告意旨所引之同標準第7條第1款係規定:「服務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一、雙向通行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上者,應留設人行道空間。
但設有騎樓者,得視實際需要留設。
……」無非對使用道路之人及沿道路附近居民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修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維護管理道路之作為義務,並非規定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負有一定作為義務或應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抗告人據以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法規依據,自屬不合。
㈣另相對人對抗告人陳情系爭道路劃定人行道一案,以系爭函文復抗告人略謂:「二、有關劃定人行道乙節,考量人本環境空間及未來忠孝夜市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攤販集中區,並經該局審核忠孝商圈之停車秩序、交通管理計畫及整體規劃後,本局再行配合評估規劃人行道事宜,俾利促進該商圈之整體發展及確保民眾通行權利。」
等語(參訴願卷第7頁),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此通知並未對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對其權益亦無任何影響,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
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
㈤從而,原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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