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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41號
抗 告 人 王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民國102年5月3日辦理列管眷舍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現地會勘作業,初步研判抗告人居住之門牌新竹市建新路30號(後經門牌整編為新竹市○○路00○0號)屬違占戶。
抗告人以其居住系爭房舍已逾60年,期間多次自費整修,陳(申)請重新認定其為違建戶。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呈經相對人以103年1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審復,抗告人之身分資格仍為違占戶等語。
陸軍司令部據以103年2月11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0685號函轉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年6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7285號訴願決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人猶未甘服,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觀諸抗告人狀載內容,顯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明前程序原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何款之再審事由至明。
況且,觀之抗告人所提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5年1月18日陸六軍眷字第1050000750號書函、陸軍後勤指揮部105年1月28日陸後政公字第1050001969號函、陸軍司令部105年8月30日國陸政眷字第1050003197號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5年9月5日陸六軍眷字第1050010829號函、原審政風室105年2月22日室政字第1050000017號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10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9745號函等證據,均係前程序原審判決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則抗告人縱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能認定前程序原審判決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之情形,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4年3月29日阡惠字第0940000722號函為判決前已存在之新證物,經抗告人查出後提起再審,且該新證物經審酌後必可受有利之判決。
惟原裁定仍認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顯屬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
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㈡經查,抗告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意旨或屬個人歧異法律見解,難謂前程序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提證物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經原審就其再審意旨如何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已為論駁,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另抗告意旨提出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4年3月29日阡惠字第0940000722號函,經查固為判決前已存在之新證物,亦經抗告人據以向原審提起再審。
惟查:「上訴人究屬違建戶或違占戶不得單以被上訴人所屬內部機關處理過程中之某文書表面文字為基準,應依實質之法律關係為認定。
則縱令上開所提文件曾有稱上訴人為違建戶,造成上訴人誤解(參原審卷一第41頁陸軍司令部函),被上訴人事後查明予以更正上訴人為違占戶,亦非法所不許。」
業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亦即本件再審案件之本院確定判決)闡釋在案。
而在該本院確定案件中,並未採為有利之證據,94年4月28日國防部(94)勁勢5726號函認為抗告人為「違建戶」之意旨,係與抗告人所提94年3月29日阡惠字第0940000722號函係:「建議修正資格為違建戶」之意旨相同,此比對該確定判決理由六(四)及抗告人所提函內容自明,顯見本案抗告人所提之上開新證物經審酌後,仍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本案抗告人所提94年3月29日阡惠字第0940000722號函,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原裁定雖有未於理由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裁定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
㈣此外,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究竟如何不當或違法,並未能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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