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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視為聲請再審,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寄存於三重901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5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聲請人就本件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6年3月2日寄存於三重901郵局,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6年3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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