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85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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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陳振聲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北市開發總隊)測量製圖職系薦任技士,該總隊考核其有不適任現職工作之情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民國104年10月12日北市地發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核轉被上訴人核定其資遣,經該局104年10月13日北市地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資遣案。
被上訴人以104年10月26日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令,審認上訴人現職不適任,依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資遣,並於104年11月1日生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若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前,下轄之上訴人原服務機關未依法先將上訴人自不適任之現職工作,調整至其他相當工作;
或原服務機關仍有其他工作可供上訴人調任,但該機關因行政怠惰並未為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作出之資遣處分即非適法。
再者,上訴人歷年考績之評比過程,如有不符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規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情況,則被上訴人以之將上訴人予以資遣之考績資料表等相關文件,內容正確性將有疑義,其製作、填寫過程亦將有違反「程序正義」之明顯瑕疵,自不具備證據能力。
惟遍覽原判決內容,隻字未提上訴人所指前述重要攻防方法有何不足採,或該等證據資料依法毋須調查之理由,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庭訊中即已明言,己身在原服務機關「中南段地籍圖數值化面積與登記面積疑義清理」工作上,自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調查處理之案件量總計高達444筆,何來被上訴人所訛稱上訴人工作績效不彰?原審對此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上訴人所陳何以不足採,率爾採取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以及審理程序未臻完備,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一方面係主管視上訴人為眼中釘而挾怨報復,另一方面係「上訴人未被適才適所安排工作任務」。
原審就上訴人此主張,不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職權調查證據,復未依同條第2、3項規定,曉諭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告以得聲請調查證據;
率爾採信所謂「上訴人工作績效嚴重不彰」之說法,未考量上訴人應不至於有工作表現陡然降低之狀況,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合經驗法則,以及未盡闡明義務逕為判決等違失。
(四)被上訴人主張、適用之104年8月17日廢止前「臺北市政府強化所屬各機關學校獎優汰劣實施計畫」(下稱獎優汰劣計畫)之內容,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且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法規的細節性、技術性作業規範,而係就公務人員陞遷、考評與身分保障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上列事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不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等規定。
原判決未慮及此,空言泛稱獎優汰劣計畫並未逾越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亦屬違背法令。
(五)獎優汰劣計畫,縱使如原審所稱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獎優汰劣計畫時,未依第5條第3項第5款第4目所定標準作業程序,先將上訴人調整其他相當工作,逕自進行其他措施,明顯罔顧上訴人之程序利益。
被上訴人根據獎優汰劣計畫所為之資遣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正當法律程序」。
(六)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為資遣處分,核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律正當程序」、「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法治國一般原理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原判決徒憑「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判斷應予以尊重」之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未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詳予審酌原處分有無違法情事,顯有違誤。
(七)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向原審聲請閱卷後,發現尚有許多影響上訴人權益事項,原審並未審慎斟酌且依上訴人請求進行調卷或調查其他證據,亦屬違背法令。
(八)被上訴人堅持工作績效應以發文量,而非以實際調查與處理數量為準,顯曲解「查處」一詞之涵義,顯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辯稱因無適當職務可供上訴人調整,故未依獎優汰劣計畫第5條第3項第5款第4目前段處置,顯與事實有間,且其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經查:上訴人於99年起辦理面積疑義清理計畫,因業務辦理績效嚴重落後,101年11月成立專案輔導小組並實施輔導面談,102年9月4日改由年度考績會實施列管而解除專案列管;
102年9月至103年4月,上訴人就面積疑義清理計畫之辦理件數亦嚴重落後,與同為該計畫之其他承辦人之工作績效有顯著差距,103年6月再成立專案輔導小組,103年7月1日及103年10月8日實施輔導面談。
103年9月調整工作內容為執行面積計算表掃描建檔作業計畫之掃描工作,上訴人拒絕接受,至104年5月,無任何掃描建檔工作績效;
104年5月27日再次調整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辦理地籍圖重測疑義案件,惟上訴人104年5月至104年9月亦無調整工作內容後之相關業務績效。
經北市開發總隊就上訴人工作數量(102年除1月18件、2月1件、5月1件外,其餘月份辦理件數0件;
103年1-9月無任何工作績效,又拒絕工作內容之調整,103年9月以後至104年5月亦無任何績效,103年5月調整工作內容為原辦理地籍圖重測疑義案件,仍無任何績效)、工作態度及品質,並予評比,認上訴人經考核有不適任情事,於104年9月18日召開104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11次會議,於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後,認為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歷經多次輔導面談,數次調整工作內容,工作表現未達要求標準,經與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初核決議依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資遣,復經機關首長考核後,以104年10月12日函陳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核轉被上訴人核定。
據此,上訴人原任職之北市開發總隊考核上訴人不適任現職工作,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因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於機關考績會初核前由上訴人陳述並提出書面意見,機關考績會初核決議予以資遣後,經機關首長考核再報送被上訴人核定資遣,於法洵然有據。
(二)至上訴人表示獎優汰劣計畫未經法律授權、95年應徵的是測量製圖職系擔任圖庫管理員工作,不是辦理面積疑義清理計畫工作、面積計算表掃描建檔作業計畫的掃描工作不是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相當工作,且被上訴人未作好勞工安全衛生措施,是上訴人拒絕原因之一等語。
經查:1.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處分是否合法,悉依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及退休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要件加以判斷。
104年8月17日廢止前之獎優汰劣計畫是被上訴人為執行公務人員陞遷法、考績法及退休法等法規的細節性、技術性作業規範,其中對不適任現職工作人員何時啟動專案輔導,如何辦理專案輔導、實施面談及輔導結果評估報告等作業規範,係為執行退休法第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有關就當事人與其他工作性質相近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考核評比,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者予以資遣之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核定資遣,並非依已於104年8月17日廢止之獎優汰劣計畫之規定。
上訴人以在獎優汰劣計畫104年8月17日廢止前,北市開發總隊依該計畫對其予以專案輔導,指摘被上訴人濫用權力,主張原處分違法,自無可取。
2.憲法第18條是保障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並不因此衍生公務員有自我選擇執行特定行政任務內容的權利。
95年間,上訴人經派任北市開發總隊職系為測量製圖職系之技士工作,該職系的工作項目為地籍整理、地籍圖疑義案件擬辦、原圖整理、圖籍管理及臨時交辦事項。
執行面積計算表掃描建檔作業計畫中的掃描,是重測紙本資料數值化之工作,與辦理地籍圖重測疑義案件,為測量製圖職系的工作項目之一,自屬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相當工作,不因掃描建檔作業工作內容較為單純而有異。
上訴人主張掃描建檔工作並非辦理地籍圖重測疑義案件工作之相當工作,即無可採。
又上訴人合致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資遣要件,已如前述,則95年當時,其經派任北市開發總隊測量製圖職系技士乙職,關於上訴人在擔任測量製圖職系技士職務之實際應執行之行政任務內容,究竟是圖籍管理維護之圖庫管理工作,抑或辦理地籍圖重測疑義案件工作,或重測紙本資料數值化之掃描建檔工作,都不能作為上訴人可以不適任現職工作的正當理由,其執前揭陳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亦無可採。
至上訴人所指就掃描建檔工作,被上訴人未作好勞工安全衛生措施乙節,未見上訴人因此提起申訴,而被上訴人則表示已備空氣清淨機、手套及口罩等防護配備,衡情實難合理化103年9月至104年5月應執行掃描建檔期間,上訴人可以沒有任何掃描建檔工作績效之理由,其所稱被上訴人未作好勞工安全衛生措施,是上訴人拒絕原因之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確有不適任現職工作之情事,應予資遣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另上訴人援引之本院106年度判字第99號考績事件判決,案情有異,且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如何依該判決得出本件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亦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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