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85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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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盧志瑋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侯千姬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義務人○○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或○○公司)滯納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罰鍰)及97年度、99年度營業稅等,於99年1月8日起陸續移送被上訴人執行。

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19日北執寅099稅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對義務人在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間金融機構(下稱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金融機構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

因上訴人為義務人85年11月公司設立登記至98年3月27日之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亦將上訴人列為系爭命令之正本收受人,俾使上訴人知悉。

惟上訴人誤以為系爭命令係對其執行,故於104年8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4年10月13日104年度署聲議字第000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下稱系爭異議決定)。

上訴人不服系爭命令及系爭異議決定,提起訴願,遭法務部105年5月4日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命令。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錯誤援引實務見解,就行政訴訟中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認定,謂訴訟實施權能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前提,且以法人代表人與法人為不同人格,若係法人為行政處分相對人,則法人代表人主張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提起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惟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與否,應以上訴人於原審就訴訟標的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為斷,既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確實主張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致損害,亦有釋明原因,即為當事人適格。

惟原判決竟毫無實體審酌,即由被上訴人「形式上」之系爭命令暨系爭異議決定、系爭訴願決定所執理由斷稱本案上訴人為「當事人不適格」,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又縱認上訴人真有誤認系爭命令之相對人,亦屬「第三人得否就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問題。

惟原審遽論斷上訴人非系爭命令之相對人,亦未進一步審酌上訴人是否為「第三人就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而進一步探求系爭命令所涉法規之規範保障目的及上訴人是否因受該法規之規範保障目的所保護之範圍,可合法為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撤銷訴訟,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上訴人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上訴人不適格,訴訟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而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

是法人受行政處分者,法人之代表人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提起撤銷訴訟,否則欠缺訴訟權能,上訴人不適格(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87年度判字第2390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1.系爭命令已明載其處分相對人為「義務人○○公司」,且系爭異議決定第3頁、第4頁復指明:「系爭命令之執行對象為義務人(指○○公司,下同)而非異議人(指上訴人,下同),該分署僅將異議人列為該系爭命令之正本受文對象,此點由相關銀行陳報扣押結果資料亦可知未有使銀行誤為扣押異議人之個人存款之情形,故此一主張顯係異議人對系爭命令執行範圍誤認所致。」

「查系爭命令係由臺北分署(指被上訴人,下同)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義務人對第三人(指第三人金融機構,下同)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所發之扣押命令,其內容為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並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等規定送達義務人之代表人,是系爭命令並未對異議人執行,異議人之主張顯係對系爭命令執行範圍誤認所致。

而臺北分署雖將系爭命令同時送達予義務人之清算人及前任負責人即異議人,其目的亦僅在更加縝密保障義務人之訴訟權,對異議人之權益並無侵害;

故異議人主張系爭命令係對其執行,請求撤銷系爭命令云云,依法顯不足採。」

等語。

2.訴願決定第3頁亦認定:「由系爭命令之內容觀之,並未對訴願人(指上訴人,下同)執行」。

雖訴願決定以「訴願人為義務人之前負責人,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臺北分署於訴願人喪失資格後,對於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義務人財產狀況,在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為由,認上訴人為系爭命令之利害關係人;

然查系爭命令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乃禁止「義務人○○公司」對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75,724,542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

至於訴願決定所指「在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乙節,並非系爭命令所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自不得「預慮」「將來」「可能」因「另一行政處分」對其「命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所產生之損害而主張此即為系爭命令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而對於系爭命令提起行政救濟,自屬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命令如何之規制效力及於上訴人,而得認為其為系爭命令之相對人,亦未具體指出依如何之法規,而得認上訴人為法規之保護範圍,自不能認上訴人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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