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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其中之本院97年度裁字第1275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79年10月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1月4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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