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87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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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趙高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原陸軍總司令部)間退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112號、105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1年1月1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遲於105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觀其訴狀內容,其再審事由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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