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87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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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76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所併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35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寄存送達北投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又本院審判長所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106年3月3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另於106年4月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就上開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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