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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陳敦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105年
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聲請狀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顯然自始違法不當,聲請更正裁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等語,核其意旨,有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意思,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主張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1項規定,不應徵收裁判費,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44號補費裁定,應予廢棄一節。
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不服,提出行政聲請狀,聲請更正裁定,應認為聲請再審,已敘之如前,是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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