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89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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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俊郎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0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以「承億文旅桃城茶樣子」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代預定旅館;
民宿;
旅館;
提供膳宿處;
臨時住宿租賃;
觀光客住所;
小吃店;
咖啡廳;
酒吧;
備辦宴席;
提供餐飲服務;
飯店;
飲食店;
餐廳;
賓館;
汽車旅館;
供膳宿旅館」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復於104年9月14日意見書中聲明就系爭商標圖樣之「桃城」文字部分不主張專用權。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固已就系爭商標圖樣之「桃城」文字部分聲明不專用,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茶樣子TEA YOUNG」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旅館、飯店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復具相當識別性,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5年1月25日商標核駁第368135號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濟部於105年6月1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573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08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文字上均有「茶樣子」三字,其中「茶樣子」並為據以核駁商標中之全部中文部分。
系爭商標既涵蓋了據以核駁商標之全部中文部分,而中文部分通常又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據以區別商標之主要部分,故可認兩者構成近似,雖然系爭商標之商標字樣,並無特殊字體設計,據以核駁商標則以書法方式呈現,並附加有英文「TEAYOUNG」,但相關消費者使用商標區辨商品時(此應為近似與否之區別判斷標準),難以一併唱呼其字形、附加英文,是此部分之不同,不影響其近似之認定;
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不但近似程度高,且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亦類似,雖然目前尚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但並無從認定系爭商標在據以核駁商標註冊前,即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即使日後有反向混淆之情事,亦應認屬有混淆誤認之虞;
又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之情形,也不能認定係屬善意。
整體而言,應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確有因近似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起訴狀即有說明,兩商標相較,系爭商標有「承億文旅」及「桃城」之文字,而據以核駁商標,不僅沒有上述之文字,其外觀上為略經設計之墨色中文「茶樣子」結合字體較小之大寫外文「TEA YOUNG」所組成,外觀、觀念、讀音明顯不相同。
又起訴狀另有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係以上訴人名稱「承億文旅」、嘉義古地名「桃城」及「茶樣子」組合而成,整體為一個商標,不應任意分割及臆測消費者會僅將「茶樣子」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而認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予採信,甚至未說明未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針對系爭商標事件,另有刑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及原審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均認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有「善意先使用」之情事,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均未予審酌,即逕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確有因近似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等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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