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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陳秋榮
訴訟代理人 楊弼龔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趙桓健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45,676元,嗣經被上訴人輔導,重行補報財產交易所得為1,551,035元。
被上訴人其後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5,170,855元,另查獲上訴人漏報受扶養親屬利息所得14,241元,乃歸課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575,694元,補徵應納稅額1,353,476元,並按所漏稅額1,260,109元處0.5倍之罰鍰計630,054元。
上訴人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5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265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財產交易所得9,852元及罰鍰1,970元。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一)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一般而言,土地公告現值原則上會上漲,房屋評定現值則因折舊而下降,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及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1年令釋)規定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房地比予以核計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通常已對納稅義務人較為有利,自屬公平合理,並無違反租稅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及注意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事項之原則;
且上訴人對於買賣系爭房屋所支出費用,部分以實際金額列計,部分以房地現值比拆分計算,標準不一,有悖於成本費用與收入相對應之原則,難以採憑,其主張所採用之計算方式嚴謹,且符合收入成本相對應原則,無依財政部83年函釋及財政部101年令釋,採用推計方式課稅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又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定財產交易所得,係指個人以非因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從事買賣或交換行為,所生財產上之增益,故與以銷售房屋為業之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長期持續經營該項業務,二者性質截然不同,稅法針對營利事業反覆持續之房屋銷售行為,另訂所得計算方式,自無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可言。
因此,原處分重行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5,161,003元,經核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函釋、財政部101年令釋意旨相符,並無違誤。
(二)罰鍰部分: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價格高達3,000餘萬元,金額非少,其如對房地併同出賣時,房屋交易所得之計算方式存有疑義,可向稽徵機關查詢釋疑,縱仍有異見,亦得於申報書上就房地買賣之各項資訊為揭露,資為計算依據。
惟上訴人捨此不為,逕自列報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收入18,163,07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16,612,035元,重行補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為1,551,035元,且未檢附相關憑證,對於短漏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被上訴人原查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上訴人短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3,619,820元,按所漏稅額1,264,049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632,024元,嗣經上訴人申請復查後,因原查之財產交易所得業經追減9,852元,故以原處分重行核算上訴人所漏稅額為1,260,109元,按該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630,054元,將原罰鍰追減1,970元,核係考量上訴人之違章程度所為適切裁罰,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違法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買入及賣出時房地現值比分拆土地建物成本及售價,扣除必要費用後為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相較於被上訴人依推計方式認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收入,上訴人採嚴謹之記帳方式,買入時即依照房地限值比計算成本入帳,出售時亦同,則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上訴人主張計算方式,且符合收入成本相對應之原則,相同的交易若僅為交易對象不同而有稅負上之差異,有失公平性;
又行政機關有權解釋法令,但該解釋函令直接核定人民應納稅捐,有違反租稅法定原則之虞,且上訴人已採嚴謹計算方式,已如前述,只要不違反所得稅法之精神下,應採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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