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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卓進興(即卓王玉來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卓清波(下稱卓清波)前因地籍圖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卓清波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卓清波復對原審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審第1次再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卓清波復對原審判決、原審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審第2次再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又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15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卓清波再對原審判決、原審第1次、第2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原審第3次再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09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卓清波對上開原審判決及再審判決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訴。
嗣卓清波於同年月2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選定卓進興即聲請人為當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64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經查,原裁定係於96年2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105年1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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