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李錫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引用特定再審事由之法定要件者,鑑於再審案件門檻審查之要求(即須具備法定再審事由,方可通過再審門檻審查,使再審案得全面重新審理),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爭訟經過,可概述如下:㈠聲請人主張下述原因事實,以相對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處分撤銷訴訟,復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8,000元。
⒈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⑴聲請人所有之金門縣○○鄉○○村○○5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2年10月19日,因承包相對人主辦工程之外包廠商施工不慎,而遭碰撞損壞。
事後相對人於92年12月8日派人至系爭房屋現址,與聲請人共同書立「相對人外包施工損害古宅賠償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其內載明系爭房屋損害情形。
⑵聲請人因此於104年10月12日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備忘錄所載內容,核發「「施工損害證明書」(證明書中應如實轉載系爭備忘錄所載之系爭房屋損害情形),但遭相對人以陳情案處理,於104年11月12日作成營金環字第1040007006號函答覆(下稱系爭答覆函)。
聲請人則視系爭答覆函為一「行政處分」,因此提起訴願,但經訴願機關財政部以「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聲請人因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⒉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則為:⑴課予義務訴訟部分:①訴願決定及系爭答覆函均撤銷。
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104年10月1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發給『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外包廠商施工損害李錫欣民屋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⑶金錢給付訴訟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08,000元。
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該訴訟案,作成105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基於下述理由,認其聲請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⒈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系爭答覆函所載事項,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
何況聲請人亦自承申請依據為系爭備忘錄,並無法律上請求權之規定。
因此本件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聲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⒉金錢給付訴訟部分:前開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既經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即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提出國家賠償訴訟。
㈢聲請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作成105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即本案再審對象),基於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⒈法令如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即非屬「依法申請案件」,而具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
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亦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⒉系爭答覆函所載內容,核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且聲請人亦自承本件申請之依據為系爭備忘錄,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
㈣聲請人因此以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而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在再審聲請書狀中,並未清楚表明原確定裁定所具備之法定再審事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具體再審事由)。
雖然其一再強調「確實受有嚴重損害,請求賠償卻受相對人拖延及拒絕」,與「有要求相對人出具『記載之損害內容與系爭備忘錄全然一致』之『施工損害證明書』之公法上請求權」,以及「相對人在本案中之行政作為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各項基本法理」等情,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似可推斷再審聲請意旨係認「原確定裁定有違法之處」。
㈡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法定要件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要求「違法情事必須重大明顯」,其主張亦須特定明確,不得泛泛而論。
㈢是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極其量僅屬重複「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對於「事實審裁定不服理由之重申」,而對作為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究竟那些部分之法律適用,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其他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清楚表明,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