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92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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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紀傳成
送達代收人 蔡長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30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受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應為以下之詮釋:㈠該款所稱「證物」之功能界定,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該款所稱「證物」之類別界定,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定之證物。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基於下述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主張該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因此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㈠原因事實部分:⒈聲請人之母蔡紀玉雲於民國84年8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75及137地號等2筆經重劃之持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蔡長清,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其後聲請人之母蔡紀玉雲於84年8月29日死亡,死亡當日復曾向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前揭土地移轉現值。

經相對人核定其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2,143元及1,041,198元,合計1,633,341元,聲請人等繼承人則於84年10月16日完納前開稅款。

⒉事後聲請人於104年4月20日以其母繼承人之名義,主張相對人核定前揭稅額錯誤,而申請更正前揭核定稅額並退還溢繳稅款,經相對人審查後,於104年4月27日作成「桃稅增字第1040026145號函」之否准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退稅申請。

⒊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之否准退稅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駁回其訴願之決定,聲請人因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17號案受理,並作成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

聲請人因此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105年度裁字第830號裁定(即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以「聲請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

⒋聲請人因此向原審法院併就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

其中以原審判決部分,其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作成105年度再字第87號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為由,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

而原確定裁定部分,亦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裁定案號同為「105年度再字第87號」)。

㈡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則係:「其新發現之有利證物,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74年10月19日作成之七四府地重字第136558號函』,依該函文所載,前開經移轉之土地有參與土地重劃,並已先行負擔一定之土地重劃費用,可依法減免土地增值稅」云云。

三、但查:㈠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理由實為「其雖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因此認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該上訴不合法之判斷,顯然係依原審判決所給定之「事實」基礎,按聲請人在上訴理由中表明之法律見解,據以為判準。

至於「案件中是否存在未經發現之新有利證物,足以導致原審判決結論之改變」,則根本不是原確定裁定作成判斷時,所必須考量之事項。

㈡在前述法理基礎下,就本案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而言,聲請人所主張新發現之有利證物(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19日七四府地重字第136558號函),即使假設在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30號案之上訴階段客觀存在,亦非受理該上訴案之本院,在作成原確定裁定時所需考量者。

㈢總結以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於法無據,其本件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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