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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黃麗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及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復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98年度再字第158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駁回;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99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105年1月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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