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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賴維寬
羅碧華
許錫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0年12月16日(星期五)止,即已屆滿。
聲請人遲至105年6月1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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