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96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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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外人程水來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疑義乙事,不服相對人民國103年11月3日北衛醫字第1032034906號、104年2月9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202410號、104年3月9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371551號、104年4月1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521201號、104年5月22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887704號、104年6月25日新北衛醫字第1041125343號函復說明,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105年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前程序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而予以駁回。

聲請人不服再審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涉嫌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先後5次向衛生福利部及相對人申請醫事調查,以明86年4月13日為訴外人程水來進行開顱手術治療負責醫師為何人。

又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開立86年6月7日甲種(訴訟用)診斷書務字第2883號與耕莘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訴外人程水來醫療服務審查證明是不相符合的?惟原確定裁定認無庸再予審酌,其裁定理由於法未合,爰聲請再審等語。

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之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意旨仍僅重述其不服前程序裁定之理由,並未指明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之處,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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