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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66號
抗 告 人 杜宗昇
送達代收人 杜蘇美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5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請調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臺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103年12月31日審查決定通知書、行政訴訟救助聲請狀、行政訴訟起訴狀。
㈡原審法院第二次開庭,法官請相對人提出扶養明細證據證明,惟相對人無法提出,事實真相終得顯露,請調查原審法院第二次開庭證人李建霆書記官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南市○區區公所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號、00年00月00日社字第0000號、00年00月00日社字第0000號及相對人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號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惟依上開4份低收入戶證明書所載,其有效期間分別至00年00月底、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及000年00月00日止(逾期無效),自難採為認定抗告人本年度(105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
次查,抗告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亦與認定抗告人之資力無涉。
又查,抗告人所舉之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25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南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雖曾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依其提起訴訟事件當時之資力狀況逐案判定,不能一概而論。
故即便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25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南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曾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上開裁定乃本於抗告人於提起該聲請事件當時(100年)之資力狀況判斷,尚與本件訴訟救助事件之抗告人資力之判斷有異,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再者,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此外,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法扶臺南分會查詢結果,抗告人曾因低收入戶訴訟救助事件至法扶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惟法扶臺南分會就該申請案件並未准予扶助,且抗告人申請當時所提供之資力文件並未齊備,故法扶臺南分會就其無資力部分亦無從審酌,有法扶臺南分會105年12月15日法扶南嘉字第105CU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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