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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30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6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再於106年3月1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30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
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聲請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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