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984,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8日送達。

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214號裁定駁回,並於106年3月1日送達在案,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雖聲請人另於106年3月17日(本院收狀日)檢具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以代繳裁判費,然該裁定無足取代裁判費之繳納及為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