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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再字第61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學忠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亦分別為同法第104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466條之2第1項所規定。
末按,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1年9月3日訂定發布之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依序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5年以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
「最高行政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符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再字第61號),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583號裁定核准,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其指定之廖學忠律師為前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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