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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邱顯全
黃金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駁回,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號事件,委任葉美利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由葉美利律師提出行政上訴理由狀、行政上訴理由(二)狀及行政上訴理由(三)狀在卷可稽。
迨本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號)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師酬金,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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