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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陳再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經商失敗、長期沒有工作,沒有經濟收入,生活陷入困境,請求法院考量人飢己飢、人溺己溺精神,准予訴訟救助,並附上低收入戶證明書一份、醫師診斷證明書一份等為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證明書影本,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收入」仍屬「當期流量」之概念(故要附加特定期間之下標),就當事人長期累積之「財富存量」認定而言,仍非最佳參考指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
㈡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無庸再經釋明其符合無資力,是以,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行政法院即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該當事人就該案件是否就其無資力聲請法律扶助,以確認當事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而有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
本件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6年4月26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507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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