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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訴訟救助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再字第43號),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6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三、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須審酌其應繳納訴訟費用數額之高低,作為認定是否無資力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假釋出獄,迄今尚未找到工作,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其低收入戶之申請,此觀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屬宜蘭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可證,爰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
㈢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民國105年12月7日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該審查決定通知書所准予扶助之事項係民事訴訟第二審之國家賠償等案件,並非就本案准予扶助;
另低收入戶係主管機關調查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因此,尚難以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要件相當。
再以本件應繳納之抗告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主張其經假釋出獄,迄今尚未找到工作,且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其低收入戶之申請取得低收入戶證明書,尚難認已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釋明。
此外,本件復經本院函詢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6年5月15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614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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