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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間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經本院作成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
又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該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惟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依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固無庸再經釋明其符合無資力;
惟若未經申請法律扶助者,即難主張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依此,可知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除非申請法律扶助,經獲准法律扶助外,尚難即認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申請低收入戶,有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可稽,爰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
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無庸再經釋明其符合無資力,是以,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行政法院即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該當事人就該案件是否就其無資力聲請法律扶助,以確認當事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而有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
本件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6年5月9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583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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