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聲,51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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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獄政事務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5年度訴字第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刑期,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至今尚未找到工作,無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觀聲請人與宜蘭監獄國家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可證,懇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並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以為釋明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05年12月7日經審查准予聲請人另案之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固可證明聲請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惟稽諸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103年9月11日法矯署安字第10301103510號書函及相對人法務部104年1月23日法訴字第10413500600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以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之機關所在地設於桃園市○○區○○○村0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遂依職權將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對本案裁定未抗告而告確定。

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裁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核並無違誤。

是聲請人對於本案裁定不服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其就該再審案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該院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聲請人對該駁回訴訟救助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其對本件抗告案之訴訟救助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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