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聲,51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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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朱岩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9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所提起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為國效命致三等殘障,經停役就養而一無所有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基隆市中山區中低收入老人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影本為證。

惟身心障礙手冊僅能證明聲請人為中度肢障患者,與有無資力無必然關涉。

又基隆市中山區中低收入老人證明固可證明聲請人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符合該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辦法規定,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不相當。

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106年4月20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441號函復,聲請人未就本件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在案,亦有該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始有強制代理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自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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