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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
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要件,惟因行政訴訟法對於訴訟救助之定義不清楚,近期將向立法委員請求於司法改革會議及立法修法提案修改該部分規定,以利低收入戶者,享有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云云,並提出列載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成員之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乙紙,以為釋明。
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低收入戶,係指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據此可知,低收入戶僅係其家戶成員收入與財產較低(少),尚非當然毫無收入或財產。
聲請人所提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得證明其為低收入戶成員,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會106年4月26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499號函附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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