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聲,52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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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本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70%,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及「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法律扶助法(該法第1條參照),而該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雖明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惟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準此,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4條之1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固無庸再釋明其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惟若未經申請准予法律扶助者,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仍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資力者,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聲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得認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超過所得基準」或「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千元。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6年5月9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592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8號事件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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