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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刑事案件入監執行,迄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至今未找到工作,並無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之申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與宜蘭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經臺北市政府認定為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助之佐證;
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係該分會於105年12月8日針對聲請人與宜蘭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准予扶助,而非針對本件訴訟救助事件作成准予扶助之決定,此觀諸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4號事件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6年5月15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621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4號事件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故聲請人另案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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