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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9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開銷支出有賴接濟,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之意旨,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
查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該裁定之效力僅及該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106年6月7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729號函復略以: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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