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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葉美利(即吳茂生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吳茂生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0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30號裁定選任律師李育任為其訴訟代理人。
嗣李育任律師以其申請轉任法官,業經司法院核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任職為由,具狀聲請辭去職務,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64號裁定改選任律師葉美利(即聲請人)為上訴人吳茂生之訴訟代理人。
嗣聲請人聲請本件辭任上訴人吳茂生之訴訟代理人,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
二、聲請人聲請理由略謂:上訴人吳茂生對於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4月14日府訴一字第10509046200號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無違背法令乙節,並無爭執,僅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否准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違反憲法第10條遷徙自由之規定,故聲請人認為本件並無撰寫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空間,其應有辭任上訴人吳茂生之訴訟代理人之正當理由云云。
三、惟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為律師法第22條之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因行政訴訟上訴審為法律審,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乃採律師強制代理制。
是律師經法院選任為上訴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並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及為一切必要之訴訟行為,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上訴人對於不服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不明瞭,實因其不具專業法律素養所致,此正係所以有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必要之理由。
因此,聲請人主張上訴人吳茂生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之法律適用並不爭執,認為本件並無撰寫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空間,聲請辭上訴人吳茂生之訴訟代理人,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尚難認已釋明有正當理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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