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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2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8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法官法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8號案件受理。
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8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所提聲請人全戶人口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人口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債權憑證105司執021868、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繳納憑證、各級民事法院裁定及自動收納繳款收據多紙,另參見桃園地院106年度救字第18號、第23號、105年度救字第5號、第9號、第22號、第31號、第43至44號、第48號、第52至53號、第58號、第64號、第70號、第8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至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9號、第77號、第121號、第156號、106年度抗字第218號、第23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3號、第3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4至55號、第86至88號、第90號、第178號、第255號、第295號、106年度裁字第46號、第70號、第81號、第84號、第145號、105年度裁聲字第332號、第368至373號、第425至429號、第532號等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堪認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經濟上缺乏信用者之情事,致使無餘足財力繳納提起抗告之訴訟裁判費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文書,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其就有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至所引各該裁判之訴狀意旨暨檢附之相關資料,無非聲請人之主觀見解,亦為各繫屬法院所不採。
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所詢案件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6年6月7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725號函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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