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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權利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5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次按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雖明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惟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暨其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可知,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4條之1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聲請訴訟救助,固無庸再釋明其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惟若未經申請准予法律扶助者,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仍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2號裁定駁回其在原審所提第一審之訴而提起抗告,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資力者,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且聲請人並未就其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權利侵害事件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明確,有該會106年7月17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941號函在案可稽。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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