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聲,576,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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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王曉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06年5月24日106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之申請,並檢附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且聲請人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申請調查財產清單事件,業經原審106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稱之原審106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乃係聲請人就另案訴訟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件,且個案情況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再者聲請人固提出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惟細繹該低收入戶卡載明之低收入戶成員並未包含聲請人在內,聲請人以此釋明其無資力,顯有誤會;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34號事件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6年7月10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879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34號事件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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