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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錦村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6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司法鑑定DNA過程未能公正公開透明化,以致黑箱作業造成冤情,若經公正平等無弊端之審理,聲請人定能勝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以為釋明,惟上揭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並無總歸戶之財產及101年度至105年度未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有收入,惟是否尚有未歸戶之財產或未申報之所得,則未可知,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
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6年6月26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782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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