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聲,586,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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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6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支出端賴接濟,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據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6年7月25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951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

至於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其裁准日期為105年3月28日,距今已有一年餘,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可能有所變動,聲請人既未就本件聲請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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