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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6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按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惟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依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固無庸再經釋明其符合無資力;
惟若未經申請法律扶助者,即難主張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次按「(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除非申請法律扶助,經獲准法律扶助外,尚難即認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准予低收入戶在案(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卡號:49790-4),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6、176、193號等裁定准許在案等語。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之低收入戶者,除非申請法律扶助,終獲准法律扶助外,尚難即認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6年8月2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970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
至於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6、176、193號等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惟查該等裁定均係在聲請人出獄前夕或甫出獄時所作成,當時聲請人之財務狀況與現在已有不同,聲請人仍應就本件訴訟救助再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本件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之以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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