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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雖主張:依所舉聲請人全戶人口民國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人口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租屋補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繳納憑證、水電電信費用等繳款單據、各級民事法院裁定及自動收納繳款收據多紙、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等資料,可資釋明聲請人確符合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
又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32號、第371號、第428號、第249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01號、105年度聲再字第841號事件之訴訟裁判費用均係由聲請人胞兄暫以代墊,亦有司法規費繳款單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23號至第628號等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意旨暨附件檢具資料、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37號至第841號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以為參處卓裁。
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5號、第9號、第22號、第31號、第43號、第44號、第48號、第52號、第53號、第58號、第64號、第70號、第8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至第1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第432號、第66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394號裁定,均已釋明聲請人於訴訟救助程序中,因遽遇另案多起訴訟事件,致經濟上遇有重大變故之情事而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
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號、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105年度裁聲字第2號、第12至18號、第41號、第44號至第46號、第86號、第115號、105年度裁字第26號、第98號、第126號、第130號、第154號至第155號、第259號、第323號、第403號至第407號、第707號、106年度裁字第46號等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堪認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經濟上缺乏信用者之情事,致使無餘足財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訴訟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文書,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其就有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至所引各該裁判之訴狀意旨暨檢附之相關資料,無非聲請人之主觀見解,亦為各繫屬法院所不採。
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所詢案件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6年7月25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960號函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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